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80號
TYDV,114,訴,238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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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仕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亭
被 告 劉秉洋
裴清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八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零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參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仕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仕川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2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由被
劉秉洋裴清草擔任連帶保證人。伊已如數撥付,然仕川
公司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判決。並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 1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仕川公司向伊借得5,000,000元,由劉秉洋裴清草擔任連 帶保證人,惟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節,業 據提出催收管理查詢資料、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 表、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 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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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仕川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