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7號
TYDV,114,訴,237,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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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洪玉珊
被 告 吳承洹原名吳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同事即被告與訴外人張宬菘共謀,由被告以不
實話術誘騙伊投資賺取利息,伊依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
同年9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至張宬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張宬菘中信帳戶),復於同年
10月6日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共計65萬元。被告並承諾
日後如不欲投資,會負責將本金取回(下稱系爭約定)。詎
被告經伊催告仍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
系爭約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伊65萬元,及加計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聽聞伊與其他同事聊到投資獲利不錯,主動
表示希望出資加入,且投資之事確實存在,並非詐騙。又伊
僅稱可以幫忙原告追討本金,並未承諾負責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序於112年7月12日、同年9月21日各匯款5萬元、10萬
元至張宬菘中信帳戶,復於同年10月6日交付被告現金50萬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28頁)。原告主
張被告與張宬菘共同詐騙伊投資65萬元,被告並承諾返還本
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
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
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陳稱:伊與被告閒聊得知本件投資機會,被告乃介紹張宬菘與伊認識,其他同事之投資模式與伊相同,被告均有返還本金;伊先匯款2筆各5萬元、10萬元,第3次伊主動表示要再投資80萬元,被告說少一點,伊便決定投入50萬元,然因銀行櫃臺承辦人員說是詐騙不讓伊轉帳,伊便改為交付現金給被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738號(下稱系爭刑案)偵字卷第46、47頁〉。又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至同年11月7日已取得紅利共7筆,第1至4筆各5,000元、第5筆7,500元均係由張宬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原告帳戶),第6筆2萬5,000元係由張宬菘中信帳戶匯至原告帳戶,第7筆7萬元是由被告交付現金等情,亦為原告所陳明(見系爭刑案偵字卷第8頁)。參互以觀,可知原告係聽聞投資機會主動希望加入,嗣後亦有陸續取得相當之紅利,甚至表示欲投資80萬元時,經被告勸阻而減為50萬元,且其他進行投資之同事確有取回本金。依其情形難認被告於原告出資之初即施用詐術,故意虛構不實之投資事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參以投資本有風險變化,其後未能取回本金之原因多端,張宬菘亦稱本件為真實投資而非詐騙(見系爭刑案偵緝字卷第19、20頁),益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詐騙行為可言。系爭刑案亦同此認定,就原告對被告與張宬菘所提詐欺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未舉證被告詐騙其投資款項,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金65萬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部分:
 ⒈被告自陳其有立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載其於112年10
月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至113年3月6日還清等語(見訴字
卷第29頁),並有系爭借據可參(見促字卷第26頁)。被告
雖辯稱:原告在同事之間宣傳伊騙錢,伊基於輿論壓力,乃
寫下要負責該筆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29頁)。然系爭借
據之文義已呈現被告承諾就該50萬元負責償還之意思。況被
告於112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告:「算了 講
那麼多 到時候又說我怎麼樣的」、「反正就3個月時間讓
我籌錢吧」、「晚上簽一簽」、「反正說到底,我會想辦法
在這3個月弄給你,但是我還是要再講1次,這不是我的責任
,這算是你撿到的」、「該跟你簽的文件一樣簽 資料我準
備還是你準備?」等語,有兩造對話截圖可參(見促字卷第
28頁、訴字卷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9
、37頁)。益徵被告確已與原告約定,就該筆50萬元負清償
之責,且以113年3月6日為清償期,該約定已發生法律上之
效力,被告自應遵守。則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核屬有據。至其餘投資款項15萬元,原告並未舉證
被告與其約定負清償之責,則其請求被告履行此部分約定,
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1日,見促字卷第4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欣汝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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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