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50號
原 告 簡順在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景荃等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9日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
決分割取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自900地號土地)所有權,及於108年1月3日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4號判決分割取得其上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前與訴外人簡順隆、簡順豊、簡傳裕、簡陳阿敏(下
稱簡順隆等4人)將共有之9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許成練,租期自92年4月29日
起,每年重新以書面續約。嗣因原告於103年5月9日已單
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許成練至104
年8月31日止不再續租。
3.然許成練拒不遷出,故原告除於104年、108年間起訴請求
許成練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另於11
0年依103年租約(租期自103年5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
之約定,起訴請求許成練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用,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惟許成練上訴
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99號(下稱另案高院
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維持原判。另案高院判決理由為
103年租約屆滿前,簡順隆等4人業與許成練續訂104年租
約(租期自104年5月10日至105年5月9日),已逾系爭房
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半數,合於民法第831條、第820條第
1項之規定,即無違反103年租約之約定。
4.另案高院判決既認定104年租約效力及於原告,則原告依1
04年租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訴訟,請求
被告即許成練之繼承人,給付自104年租約屆滿之翌日即1
05年5月10日至許成練遷出之日即112年3月7日,共81個月
又25日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82,000元、遲延利息289
,165元、律師費用85,000元等語。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6,165元,及其中982,0
00元自114年8月11日起,其中8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經查,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告應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欠缺:
1.按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故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分管契約之效力不及於締約之共有人以外之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承104年租約為簡順隆等4人與許成練所訂立,則原告並非104年租約之當事人,不能依104年租約之約定主張權利。且另案高院判決並未認定104年租約效力及於原告,而係認為103年租約為單一租約,是否違約應就全體出租人即原告與簡順隆等4人一體而論。許成練既於103年租期屆滿前,另與簡順隆等4人訂立104年租約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且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許成練難認有何違約之情事(見該判決第6頁第19行至第7頁第8行,本院卷第76、77頁)。故原告依104年租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請原告確認是否還有訴訟之必要,如要繼續訴訟,請遵期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
㈢末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2號判決已判命許成練應自104
年9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09元
(即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判決已判命許成練應給付原告69,111元
(即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起至109年4月13
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9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
5月27日起至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付原告3,291元(即
自原告109年4月13日民事訴之變更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出系爭房屋之日止,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如欲為訴之變更,請注意不要違反既判力之規定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利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