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47號
TYDV,114,訴,234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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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7號
原 告 林建嘉
被 告 賴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953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2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110年間,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指示,
提供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並協助將匯入款項轉出,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所涉詐欺取財罪為不起訴處分,當
可預見代為收取不明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
包,該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因此收款、轉匯行為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被告於11
1年間透過交友網站結識暱稱「Eva Zheng」(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竟仍基於縱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
為「Eva Zheng」、「Jenny」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Jenny」於112年8月25
日某時許,對原告施以投資博奕網站可獲利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予被告,被告遂依「Eva Zheng」之指示將收得款項
存入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Eva Zheng」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後原告驚覺有異,始知受騙。
 ㈡又被告上開行為乃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此業經鈞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系爭刑案判決),足認被告所為對原告確構成侵權行為之
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提起本案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筆款項。對系爭刑案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均無意見。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陳述在卷,而被告復已因此經 系爭刑案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刑在案, 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及刑事案卷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資為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以前揭方法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共計263萬元 之損失,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63萬元,自屬有據。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法定遲延利息。經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被告就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自應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 於被告(參附民卷第1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費用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9月8日下午3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龜山萬壽門市 200萬元 2 112年9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灃將門市 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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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