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340號
TYDV,114,訴,23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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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40號
原 告 陳麗華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審附民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2日捨
棄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
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
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於本院發函詢問到庭意願時於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經被告回覆表示捨棄到庭辯論
(本院卷第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中暱稱「約翰
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雅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由「雅欣」於112年7月12日,向
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因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1樓(下稱案發地點)交付款項,斯時被告旋即
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先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
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內容不實、署名「郭文
生」之工作證件(下稱本案證件)以及「NOMURA野村證券投
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NO.00000000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並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郭文生」之印文及署押,待偽造
當後被告隨即配戴本案證件,於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
前往案發地點,將本案收據交付予原告,並自原告處收取55
萬元之詐欺贓款,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 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5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判決 被告有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揮,以本案證件詐取原告55萬元款項之行為,致使 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被告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 遂行侵權行為之共同正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 受55萬元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55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 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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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