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51號
TYDV,114,訴,225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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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汪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599元,及其中新臺幣992,295元自
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45,2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035,5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汪世杰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其中
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卡號000000
0000000000為分期靈活金之虛擬卡號,其餘卡號皆為實體信
用卡)。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被告卻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費金額,而喪失期限利
益,截至114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為新臺幣(下同)1
,035,599元,其中992,295元為消費款,43,304元為循環利
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92,295
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599元,及其中992,295元自114年
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被告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086號卷第1
7至8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依
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有關繳款及循環
信用利息之給付約定,被告截至114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1,035,599元,其中992,295元為消費款,43,304元為循
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992,
295元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是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被告為原告供擔 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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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