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197號
TYDV,114,訴,2197,202510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7號
原 告 楊莉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洪鏡律師
被 告 楊信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7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由「卡比獸」等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6、7月間,向原告佯以假投資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3樓環球財經廣場管理委員會儲藏室,將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交付給佯稱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營業員「林力宏」之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款項放
置至於桃園區某處停車場內的工作包內轉交給其他成員,原
告因而受有10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損
失,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3年
8月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環球財經廣
管理委員會儲藏室,將100萬元交付給被告收受事實
原告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出示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75頁)。
被告本件出面向原告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76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堪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則集團成員共同以騙取原告財產之目的
,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即應
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行為原告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與被告是否終局保有該筆款項以及被告
否可向其他集團成員分擔求償無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1
00萬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務,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
13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8號卷第11頁),
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應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之請求已經允准,其本於民法同條項後段所為同一請求
,毋庸贅予審究,併此敘明。又原告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參照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