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94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林佳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0時許行言詞辯
論,因被告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
被告接獲開庭通知後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參被告提出於
本院之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到
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經合法通知,仍可本
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既已
明示拒絕本件提訊(無意願出庭行言詞辯論),本件復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乃准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參與「永慈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
之工作(即俗稱「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先以投資為幌,於112年7
月7日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自112年9月20日
起至同年11月7日止,由詐欺集團指派不特定車手,以面交
方式陸續向原告收取14次款項,致原告遭詐騙共計新臺幣(
下同)1,600萬元。上開詐欺集團復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16時32分許,攜帶工作證及收據,前往原告位在桃園市○○
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向原告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同
時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後離去,被告隨即將收取之款項
換成泰達幣轉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詐
騙所得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
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
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
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
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
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
273條第1項所明定。核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共同詐欺之侵權行
為,致原告遭受100萬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與
其他對原告為加害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額損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係於114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44號
卷第17頁)。是以,原告併為請求100萬元自114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無從確定訴訟費用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
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