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43號
原 告 鄭靜鴻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周邑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怡潔為夫妻,被告明知陳怡潔為有
配偶之人,仍自民國113年4月前某時起,每日以LINE與陳怡
潔交談至深夜,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附表所示曖昧、煽
情、性愛之文字訊息予陳怡潔,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界線,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並不以配偶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為限,倘配偶與他人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私情關
係,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
者,被害配偶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陳怡潔間LINE對話
紀錄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情節、次數、存續期間等情狀,
認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常互動所應守之分際,其與
陳怡潔所為男女私情往來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陳怡潔間婚
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學歷、職業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
被告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內容及情節,及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