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6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梁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6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11
3年5月17日起至120年5月17日止,還款方式為按月分期攤還
本息。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4年3月17日止,經催討仍未清
償,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約定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除利息外,並應另加計逾期
第一、二、三期分別為400元、500元、600元之違約金。爰
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581,02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辩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在卷為憑,與其所述互核 相符,足信有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前 揭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借款迄未依約清償,是原告本於兩造 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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