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3號
原 告 張益承
被 告 龍昱帆即許力仁即龍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新台幣(下同)673,9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673,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要求,於民國110年11月4日,由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
款購車,然被告陸續拒絕還款,由原告償還上開貸款,被告
自應返還原告代為清償之673,92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清償,並對
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
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經被告邀同為連帶保證人向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原告已代為清償673,92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據其提出清償證明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清償之借款673,92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4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前揭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92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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