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水泥製品廠
法定代理人 陳竹村
被 告 高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賛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
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44,88
5,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1,335元,扣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
所繳納之程序費用500元,尚不足30,835元,未據原告繳納
。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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