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郭育林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宜蓁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則起訴前之孳息仍應併算
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5萬元、
人民幣25萬元,並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以原告114年7月17日起訴時港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3
.776,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1:4.118,故原告請求給付港幣
5萬元及人民幣25萬元核算為新臺幣121萬8,300元(計算式:50,0
00×3.776+250,000×4.118=1,218,30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
自110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6日之以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共計新臺幣149萬3,16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即核定為新臺幣149萬3,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050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1萬5,774元,尚不足新臺幣3,
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21萬8,300元) 1 利息 121萬8,300元 110年1月11日 114年7月16日 (4+187/365) 5% 27萬4,868.51元 小計 27萬4,868.51元 合計 149萬3,1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