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9號
TYDV,114,訴,195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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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9號
原 告 劉嘉忠
被 告 黃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並無他人願意以高價承購原告販售之生
基位、生基罐等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許,向原告佯稱有買家
意收購原告販售之生基位,然原告須先繳納稅金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
午3時40分許、112年7月7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高鐵車站
廳、原告住處附近,交付50萬元、7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
並於112年7月3日向原告取款時,交付原告「代收單」一紙
以取信原告。嗣原告遲遲無法變賣上開之物,且無法聯繫被
告,始知受被告詐欺。是以,被告向原告佯稱有買家願意收
購生基位,原告必須先繳納120萬元稅金為由,向原告施用
詐術並獲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
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被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易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確定,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衛」之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以向原告佯稱有買家願意收購原告販售之生基位,惟原
告須先繳納稅金120萬元等語,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交
付共120萬元予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被告與「大衛
」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66號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
年11月14日起,經10日即113年1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
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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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