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32號
TYDV,114,訴,193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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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史豪偉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莊育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告知人即
抵 押權 人 邱鈺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原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二十六、被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
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定之耕地,宜
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為原告二十七分之二十六、被告二十七分之一,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定義之「耕地」,受農發條例第16條
分割之限制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堪信屬實。
另查,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分割方式之酌定: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
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之情形,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裁判
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
人主張之拘束,然仍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又我國有鑒於加入WTO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且
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轉型
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農發條例,將耕
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
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
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與國家公園
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
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
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乙節,已
如前述,故系爭土地自應受該條例規定關於分割之限制,不
得細分。
 ㈢系爭土地面積為662.49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無法符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應達0.25公頃之規定。且原告起訴即主張變價分割,而
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為免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後,對當事人造成非自願之財產上負擔,亦難認「
以原物分配予一造,再由受原物分配之一造金錢補償未受原
物分配一造」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又以系爭土地之情況而言
,並無法使兩造均分配到部分原物,是本件亦無法依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採用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價分
割之方案
 ㈣末查,變價分割,參諸前揭規定說明,必須於原物分配或兼
採原物及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有其困難或不適當之處時始
得為之,此即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又判斷是否有原物分
割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時,應特別注意共有物分割之立法意旨
,即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是法院
決定分割方法時,應考量共有物之分割是否將造成土地之
零碎性,及分割後之部分是否相當於分割前之利用價值,有
無因分割後造成土地價值減損之情形,且須尊重共有人之意
願,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件有原物分割及原物分割兼採變價分
割或金錢補償等分割方法上之困難及不適當之處,業如前述
,足見系爭土地已符合變價分割之補充性原則,且如採行變
分割方式,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
共有人,藉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應較可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得藉此充分實現因共有系爭土地變價所
得享有之金錢利益,對兩造均屬有利。此外,將來執行法院
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
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
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雙方經
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對兩造而言,實
屬公平。準此,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面積、法令規
定限制以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六、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
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
至第3項復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訴外人邱鈺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依職權對邱鈺
珊告知本件訴訟,邱鈺珊未表明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
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應移存至
被告所受分配之價金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且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各項情狀後,認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為適當,所得價金由原告分配二
十七分之二十六、被告分配二十七分之一。
八、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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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