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7號
原 告 高悅淳
被 告 袁培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後開事實,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並
為後開之聲明。嗣追加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其訴
之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乃受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但書規定,不生同條第1項所規定視同自認之效果,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至24日間,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而以轉帳方式匯款300萬元於訴外人劉彩玲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彩玲帳戶),被告
為收購人頭帳戶者,與劉彩玲、訴外人張靖毅為共犯,為
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就前
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
判例要旨參照)。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劉
彩玲帳戶等情,有手機擷圖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736號卷第51至54
頁),堪可採認。
(二)原告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然按其
主張,原告匯款到劉彩玲帳戶時,該帳戶業經劉彩玲提供
與詐騙集團作為收款工具,因原告以匯款所為給付而受有
利益的是詐騙集團,不是被告。被告未受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依其主張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查:
1.張靖毅前在偵訊中稱,劉彩玲於112年間跟張靖毅說缺錢
想賣帳戶,問張靖毅有無管道,張靖毅便帶劉彩玲去華勛
社區找被告,被告和劉彩玲當面洽談交付帳戶後,劉彩玲
被帶去某處監控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46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9、29頁)。惟劉彩玲
亦在偵訊中陳稱:張靖毅所述不實,交付帳戶過程中,我
只有與張靖毅碰面,沒有第三人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
,兩邊的證詞顯不相同。
2.證人甘英華雖於偵訊中陳稱:劉彩玲是我前女友,張靖毅
是我朋友;劉彩玲於112年間因為缺錢,張靖毅跟劉彩玲
說被告有賺錢管道,請她去找被告。後張靖毅帶我跟劉彩
玲去中壢找被告,當時被告有說簿子給他就可以拿到錢,
詳細金額我不知悉,至於當天劉彩玲有無交付帳戶我不知
悉,後續事宜我也不知悉,但是我推測劉彩玲應該是後來
將帳戶交給被告云云,然而:⑴甘英華沒有親自見聞劉彩
玲對被告交付帳戶,只是推測,不足為證;⑵甘英華說是
張靖毅帶他跟劉彩玲去中壢找被告云云,但張靖毅只說帶
劉彩玲去找被告,沒有提到甘英華;甘英華稱:張靖毅跟
劉彩玲說被告有賺錢管道云云,跟張靖毅所稱:是甘英華
介紹劉彩玲給我說劉彩玲要賣帳戶云云,也不一樣;⑶甘
英華這個證人,是檢察官對張靖毅提示劉彩玲的證詞之後
,張靖毅才說:甘英華可以作證,因為是甘英華介紹劉彩
玲給我說甘英華要賣帳戶,我才會將被告介紹給劉彩玲云
云(見他字卷第55頁),而當時張靖毅跟甘英華都在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勒戒中(見他字卷第67頁),檢察官
又是在兩個禮拜之後傳喚甘英華前來作證,這些情況,實
在很難讓人輕易認定,甘英華是可信的證人。
3.如此一來,關於被告向劉彩玲收取帳戶的事實,唯一的證
據就是張靖毅的陳述,而張靖毅接受訊問時,自己就是人
頭帳戶案件的被告,張靖毅前揭供述內容,是否認自己收
受帳戶,並推稱收受帳戶的其實是被告云云,綜合此等情
節,實難僅以張靖毅在那個情境下的證述,即為對被告不
利之認定。
4.據此,原告關於被告為收購人頭帳戶者的主張,尚乏證據
可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
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2年5月22日上午11時4分許 10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3分許 100萬元 3 112年5月23日上午8時59分許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