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鄭竹莉
彭寄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辯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鄭竹莉前於民國113年4月28日邀同被告
彭寄珍作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5%,借款期間至113年5月27日
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鄭竹莉屆期迄未清償
借款,而彭寄珍為連帶債務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系爭借據之約定及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相關規定,訴
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3年5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法定最高
利率)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兼收據)、本票
、收據等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6-8頁)在卷為憑,與其所述
互核相符,足信屬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鄭竹
莉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而其連帶債務人彭寄珍依法亦
應同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準此,原告本於前揭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即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