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16號
TYDV,114,訴,18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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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林廷祐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王怜凱
余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3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A02於民國111年1月7日結婚,一同居住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72巷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114年4月16日辦理離婚登記。於原告與被告A02上開婚姻
存續期間,因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期於外島駐守,兩人曾因
被告先前與他人外遇而溝通後繼續婚姻生活,然於114年初
時,原告明顯感覺到被告A02態度冷漠,於114年4月11日晚
上時,因被告A02之胞弟前往系爭房屋時,聽聞屋內有男子
咳嗽聲,乃與被告A02父母、胞兄一同於翌(12)日凌晨1
時許前去系爭房屋內瞭解狀況,竟發見房間內被告A02穿著
清涼,而與上半身赤裸之被告A03相擁入睡,顯然兩人已發
生親密關係,且竟讓原告與被告A02所育有之1名未成年子女
一同在旁入睡。
 ㈡被告二人上開不正當交往及發生親密關係之侵權行為,實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且已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
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程度,導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屬侵害原告配偶情節重大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
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A02則以:
  承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存續期間
內擁抱入睡之不正當交往情事,但被告間並未發生親密關係
之性行為,原告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上開於原告與被告A02婚姻存續期間內在系
房屋房間內擁抱入睡之不正當交往情事等節事實,為被告
A02所不爭執,而被告A03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且業據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被告A03僅身著短褲而赤裸上身,與僅身著
短上衣及短褲之被告A02相擁而睡之照片資料及原告與被告
對話訊息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7頁至第21頁)為
證,足徵被告二人確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相擁入睡之不正當
男女交往情事。至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二人間有發生親密
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證據為佐,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被告
二人曾有穿著清涼相擁入睡之情事,於並無其他證據可認兩
確實有發生性行為之親密關係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
認可採,併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
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
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屬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該
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
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二人上開於系爭房屋之房間內相擁而
睡,且其旁有原告與被告A02所育之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告二人均應知悉被告A02當時為有配偶之情
形下,猶仍彼此發生上開相擁入睡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
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幸福,堪認被告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
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
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被告A02自111年1月7日結婚,迄113年4月11、12日
間被告二人為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約3年3
月。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二人不正當交往期間及程度及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配偶情節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
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上
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
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已分
別於114年7月21日、8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A02、被告A03
各經10日分別於同年7月31日、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3頁),故本件原
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3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分別訴請被
A02、被告A03各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被告A02自114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A03自114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A02聲請及依職權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 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 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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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