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8號
原 告 梁彥富
送達代收人 徐榮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吳貞誼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林澤華年籍資
料(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澤華損害賠償部分,並未於起訴狀
上載明被告林澤華之年籍資料(包含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及住居所),尚不足以特定此部分之起訴對象,於法定程
式不合,應予以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