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43號
TYDV,114,訴,1743,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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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李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291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1元,及其中新臺幣2246元自民國
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網路向伊申請信用貸款,伊因而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撥付新臺幣(下同)64萬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起至119年7月19日止,利息按伊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
利率加計年息5.91%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
期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
3年11月20日止,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尚有54萬2915元
尚未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另行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約金
。因每月24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
息,而被告迄114年2月24日止尚有2246元之消費帳款、違約
金1200元、利息115元共計3561元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2915元,及自113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3561元,及其中2246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
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明細資料、歷史交易
大量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北院卷第11至14、27至5
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
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利息未清 償,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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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