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8號
原 告 陳昌宏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13年7月4日因週轉需款新臺
幣(下同)304萬元,遂向原告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同日雙方並於公證人余訓
格之事務所進行公證,完成公證後原告即於現場清點及交付
現金64萬元予被告,惟嗣後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及清償,屢經
催討未果,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前揭64萬元款項。而因於本
件訴訟程序中,兩造就其中20萬元達成還款協議並於114年7
月17日言辯期日作成和解筆錄,茲就剩餘之44萬元仍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被告因需前週轉,經由證人李崇民之介
紹而向原告借款及辦理公證,原告所指之64萬元借款,被告
僅有使用(借到)20萬元,其餘44萬元則是利息,被告實際上
並未拿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 已實際
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於113年7月4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借款金額載為304萬
元),同日雙方並於民間公證人余訓格之事務所進行公證,
在現場有清點原告所提出之現金為64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公證書等在卷為憑,亦核與證
人李崇民、余訓格公證人到庭所為之證詞(分別參本院卷第
88-98頁、第116-120頁)相符,足信屬實。
㈡又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64萬元及利息,嗣於本院114
年7月17日言辯期日,兩造就其中20萬元部分達成和解並作
成本院和解筆錄,有當日言辯筆錄及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4
2頁)在卷可參,亦足信屬實。至原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
曾於114.7.30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並指稱係出於錯誤
而請求撤銷該和解筆錄等語,惟業經本院以原告所述為無理
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續字第1號
民事案卷確認無誤,附此敘明。
㈢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僅餘:本件系爭借款之44萬元,
原告究有無交付被告?對此,原告主張:其於公證當日有交
付被告現金44萬元,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如前所述,兩造係於113.7.4至公證人處就借款契約進行公
證及交付借款,惟觀諸被告於114.5.8本院言辯期日所提出
其與證人李崇民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系爭借款後,與
李崇民間LINE對話時數度提及「…因為從頭開始到目前為止
,我這裡動用的部分只有20萬元,我也有問您,您當時也沒
有正面回應我」(本院卷第62頁下排之113.8.10對話)「公證
的時候利息跟手續費是用借款全額(304萬)計算,但我實際
上只用了20萬元,手續費加上利息要44萬,…」(同卷第62
頁上排之113.8.13對話)、「崇民好:民間借款加公證債權
人是您你店長崇民介紹的,公證也是您帶我去的,公證借款
304萬,而我從頭到尾只用20萬,但是手續費加利息高達44
萬,如今…」「實際我這裡只有動用20萬元,我怕到時候對
方要跟我收304萬」(第62頁中排之113.8.12對話),而李崇
民則回稱「林姐好,您個人債務問題我司未介入,我只從旁
處理關於如何銷售您本人案件(不動產)… 」(第62頁中排最
右之對話截圖)而並未否認被告所指述之上開情節;此外,
參酌原告就被告所指:借款當時預扣「利息44萬元」一節亦
無法詳予說明【按依本院卷第121頁筆錄略載,「(法官問:
當初約定的利息是44萬元?)原告訴代答稱:原告有其他的
業務,本件只是其中的一小部分,原告記不清楚。…至於44
萬元是什麼回事,原告已經忘掉了」】,是本院綜合卷內相
關事證,認為被告所述「借款當時即預扣利息44萬元」一節
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2.從而,本件「借款契約書(借據)」及本票所載之借款金額雖
均載為304萬元,然依兩造前揭陳述、證人證詞及卷內之相
關事證,可知於兩造公證當時在現場清點之款項固然為64萬
元,然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至「44萬
元」則為當時已先行計算好之被告應繳利息,最終並未實際
交付予被告,則依前揭法規及說明,本件原告就預扣之利息
44萬元,其請求清償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