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江新傳
被 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 張火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
月3日114年度訴字第165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301,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9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