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88號
原 告 胡又心
被 告 陳宇倢
陳堃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宇倢、陳堃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
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宇倢、陳堃耀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陳宇倢、陳堃耀如以新臺幣59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宇倢前於108年9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但僅還款1萬元,嗣就尚未清償之9萬元再與
被告陳堃耀約定由其等共同向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59萬元
,並約定應於112年8月3日前清償所有借款,如在113年8月3
日前清償即不收取利息,但被告2人迄今均未清償等語,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欠原告錢,但目前真的沒有錢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借款予被告陳宇倢、陳堃耀共59萬元,迄今均未
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借據2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無誤,則上情應堪認定。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與被告2人間有59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乙節,業認定如前
;而依被告2人簽發之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2人
應於112年8月3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清償,被告2人本
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2人給付5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簽發之借據記載被告2人係「共同」向原告借款,並未約定
被告2人對原告負有連帶債務,法律上亦未規定被告2人成立
連帶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誤
載,故依被告2人簽發之借據所示,被告2人對於原告應負共
同給付之責,併予敘明。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清償59萬元債務,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本應自112年8月
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共同
給付59萬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