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530號
TYDV,114,訴,1530,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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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葉順明
訴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被 告 鍾威圳
訴訟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
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付款請求權不存在。(二)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9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桃簡卷第3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有民事撤
回部分起訴狀在卷可稽(見高院卷第13頁)。從而,本件訴
之聲明僅餘第1項,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爰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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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