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 告 梁博勛
被 告 黃睿瑋
訴訟代理人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萬5,13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1萬1,7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243萬5,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萬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於
民國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1,452元,及自114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依每萬元每
日2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本院
卷第45頁)。後原告復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
言詞捨棄對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參本院卷第124頁)。經核
,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雙方於113年10月1日協議前開借
款債務之清償方案,並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於協議書中亦確認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萬元,並約
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5萬
元(該金額是用以清償本金及利息),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按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納,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次償還,如未清償,除應
給付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外,願依尚欠本金每萬
元每日2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後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起,
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繳納分期款金額,是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
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始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本案
。
㈡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系爭協議書確為被告所簽立部分,並不爭執。然被告係
於109年間即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本票及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以
為借款之憑證,且借款之金額僅為300萬元,而非系爭協議
書所載之400萬元,故原告應就差額100萬元部分之交付負舉
證之責。是以,縱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仍不免除原告就40
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一事應負之舉證責任。
㈡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自111年7月18日起每月固定繳
納之利息金額為15萬元,以此勾稽原告所提之支票、系爭協
議書及被告所提之匯款單,可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所
約定之利息為月息5分(即年息60%)。復兩造間之債權金額
為300萬元,然被告每月清償利息部分為15萬元,換算成年
息即為60%,是以,超過16%部分應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被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24條第1項之
規定主張抵銷,故兩造間之債務確已完全清償無訛。又兩造
間就300萬元之借款債務,實已清償完畢,然因被告不察錯
誤而認仍積欠原告債務,始簽立系爭協議書,故被告爰依民
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兩造於113年10月1日所簽立系爭協議
書之錯誤意思表示,並以於114年10月7日當庭所提出之民事
答辯狀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
㈢另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息按月息3%計算,年息即為36%,已違反
民法第205條強制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約定。又系爭協
議書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經計算後每年遲延利息為
48萬元,違約金為219萬元,顯已該當民法206條之巧取利益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況依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
延遲利息、違約金,換算成年息即已高達125%,顯為暴利行
為,是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情節重
大,應屬全部無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
定借款利息自本協議簽立之日起依月息3%計算,並自113年1
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被告須繳納本息計15萬元整予原
告,直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如有一期未按系爭協議書繳納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
次償還,被告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3年10月1日起至
114年3月25日止,共計繳納5期,每期15萬元之還款(詳如附
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附支付命令卷第4頁可參,應屬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繳納分期款金額予原告,是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原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給付所積
欠之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參兩造上開所述
,可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告是否
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
議書之效力為何?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數額?原告請求
是否有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
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
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
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
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
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
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
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
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
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
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
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
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
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
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茲就乙方(即被告)
前於110年2月間向甲方(即原告)借款400萬元整並迄今仍未
清償等事,為避免雙方增生訴訟、強制執行等法律程序,雙
方經協調達成還款協議…」,並約定:「雙方結算目前乙方
尚欠借款本金300萬元整,經雙方確認無誤」、「乙方願提
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龜山區福源段309,309-1地號土地二筆
為擔保物予甲方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經
協調後,雙方約定借款利息自本協議簽立之日起依月息3%計
算,並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乙方須繳納本息
計15萬元整予甲方,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參支付命令
卷第4頁),核以上開約定之內容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
結算,且就被告應如何清償剩餘之債務、利息、違約金等特
定法律關係為約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認
定性和解契約。
⒊又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性質僅為原告就先前之債權債務
關係為催告之意思表示,且因兩造先前並未簽立借貸契約,
故於系爭協議書中一併補充約定相關利息、違約金之約定,
是仍應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做釐清云云(本院卷第122頁
),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未提及「催告」被告還款
之意思,且兩造更於系爭協議書中約定分期清償債務,被告
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共計履行5期
之還款,另協議書更約定管轄權,故實難認原告有以系爭協
議書催告被告還款之情形,且此亦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亦
無提出其他事證以為憑據,故認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仍應屬「
認定性和解契約」,且不論兩造間究竟借款總額為何,仍應
以該和解契約所結算之300萬元本金為兩造消費借款之確定
未償本金。被告仍執上詞,請求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成立40
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剩餘未償本金總額部分負舉證責任
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因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系爭協議書之效力為何?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又民法第88條之撤銷
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第90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其已清償完畢,然
因兩造間借款時間長,且有利息,再加上常用換票的方式處
理,致其無法釐清債務清償情形,不察錯誤而誤認仍積欠原
告債務,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被告就其所為意思表示
係出於錯誤所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其自行
計算之情形,是其所辯是否足採,已非無疑。況兩造於113
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告遲於114年10月7日始當
庭提出以民事答辯狀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通知,顯已逾民法
第90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是縱認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係
出於錯誤,被告所為之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
⒉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復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
,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之規定,非
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而須綜合法律行為全
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
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
,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以為認定(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
之借款利息為月息3%計算,換算成年息即為36%(3%×12月),
顯逾法定利率上限即年利率16%,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之約定,自屬無效。再系爭協議書所為和解內容
,係就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為結算,且就被告應如何清償剩
餘之債務、利息、違約金等為約定,雖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
書時,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超過16%部分,應屬無效,
惟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仍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且除
去該部分之利息,系爭協議書其餘約定之內容亦仍可成立,
是認系爭協議書除約定利息超過16%部分之約定外,其餘約
定仍對兩造生有效力,兩造仍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
⒊另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
分,經計算後每年利息為48萬元,違約金為219萬元,換算
成年息即已高達125%,顯為暴利行為,且該當民法206條之
巧取利益,應屬全部無效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遲延
利息以年息16%計算,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且縱兩造所
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亦應屬被告得請求酌減之範疇
,而非當然無效之情形,況原告並未同時向被告請求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更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當庭以言詞捨棄對被告為違約金之請求,是難認系爭協議書
有何暴利行為,而應為全部無效,被告亦無從據以主張原告
訴請本案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權利濫用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不得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系
爭協議書除約定利息計算超過法定利率16%之利息部分外,
其餘部分仍對兩造生有效力。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之數額?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又按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
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
含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
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已簽立系爭協議書確定被告
未償剩餘本金為300萬元,而被告復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
已於如附表所示「實付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給付金額」
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超過年利率
16%之利息部分,應屬無效,已如上述,是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超過該部分之利息,亦不得就被告之還款抵充該部分
之利息,故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每期還款金額,即應先抵充
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再以剩餘金額抵充未償之本金
,此亦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123頁)。是以,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被告之還款確應先抵充如附表所示「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抵充本金」,故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本金經上開
抵充後即為243萬5,136元(詳如附表所示),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243萬5,136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予
請求。
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1
5萬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系爭協議書繳納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本金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14
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繳納分期款金額,是依系爭
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兩造間之債務於114年3月25日即視為
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而被告於清償期屆滿後迄
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
付243萬5,136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被告清償明細表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應付日期 實付日期 給付金額 抵充利息 (年息16%) 抵充本金 剩餘本金 1. 113.10.25 113.11.04 15萬元 4萬元 11萬元 289萬元 計算式: ①抵充利息=本金300萬元×16%/12月=4萬元 ②抵充本金=15萬元-4萬元=11萬元 ③剩餘本金=300萬元-11萬元=289萬元 2. 113.11.25 113.12.03 15萬元 3萬8,533元 11萬1,467元 277萬8,533元 計算式: ①抵充利息=本金289萬元×16%/12月=3萬8,533元 ②抵充本金=15萬元-3萬8,533元=11萬1,467元 ③剩餘本金=289萬元-11萬1,467元=277萬8,533元 3. 113.12.25 114.01.03 15萬元 3萬7,047元 11萬2,953元 266萬5,580元 計算式: ①抵充利息=本金277萬8,533元×16%/12月=3萬7,047元 ②抵充本金=15萬元-3萬7,047元=11萬2,953元 ③剩餘本金=277萬8,533元-11萬2,953元=266萬5,580元 4. 114.01.25 114.02.03 15萬元 3萬5,541元 11萬4,459元 255萬1,121元 計算式: ①抵充利息=本金266萬5,580元×16%/12月=3萬5,541元 ②抵充本金=15萬元-3萬5,541元=11萬4,459元 ③剩餘本金=266萬5,580元-11萬4,459元=255萬1,121元 5. 114.02.25 114.03.03 15萬元 3萬4,015元 11萬5,985元 243萬5,136元 計算式: ①抵充利息=本金255萬1,121元×16%/12月=3萬4,015元 ②抵充本金=15萬元-3萬4,015元=11萬5,985元 ③剩餘本金=255萬1,121元-11萬5,985元=243萬5,1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