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 告 呂明蓉
被 告 范姜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
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7月22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同日交付現金予
被告,並未約定利息與還款期限。但原告嗣後於112年3月13
日、3月23日、6月20日及9月22日向被告催討返還借款,被
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並以11
2年3月13日原告第一次以Line訊息催告被告還款後1個月為
清償期,故被告應自112年4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新北院113年度板司簡調卷第5至6頁),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全卷證調查,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60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
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478條、第203條、第229條第2、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13日、3月23日、6
月20日及9月22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自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且原告主張依訊息通知起算1個月為催
告期間,亦屬有據,故被告應於第一次催告滿一個月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
元及自112年4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