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黃崇榮
黃崇貴
被 告 黃淑如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出售新竹縣○○鄉○○○段0
0地號價金各1/3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如後開訴之聲明
所示(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黃崇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母親黃張桃妹所有,有協議要由兩造共有各3分之1
,黃張桃妹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過世後,因原告有案在身
,故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約定日後出售應分配價金予原告
。嗣被告已於113年6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747萬元出售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分
之1價金即249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9萬元。
二、被告則以:黃張桃妹之全體繼承人於102年7月5日訂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
存在,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
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者,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赤柯坪段赤柯山小段46-32地號,分割自
同段46地號,原為兩造母親黃張桃妹所有,黃張桃妹於100
年12月19日過世後,其名下同段46及46-2地號應有部分各7
分之1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由黃張桃妹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及訴外人黃子田、黃崇慶等5人公同共有,嗣黃張桃妹之全
體繼承人於102年7月5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
由被告取得,被告嗣於113年6月7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
人,買賣價金為747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實價登錄網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卷第39至65、71、87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未舉證以
實其說,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兩造姪子黃品丞經通知亦未
到場(本院卷第33、51頁),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被告既因
分割繼承及判決分割共有物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第43、55、65頁),則其出售系爭土地
予訴外人而得之價金,自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分之1價金即249萬元,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