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吳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運興
吳品杰(原名吳振豪)
吳雅玲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雅娟
上 二 人
輔 助 人 鄧幸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運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柒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品杰於起訴時為無訴訟能力之未
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阮湘羚代理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
中已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本院於民國114年8
月13日依職權命被告吳品杰受訴訟(本院卷第95頁),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
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應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原告
於民國114年7月31日以書狀追加聲明㈡:被告吳運興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35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追
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
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77元。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吳運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為系爭不動產無法進
行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請求將系爭
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建物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
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另被告
吳運興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不動產,其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係爭房地坐落桃園市中壢區,附
近有幼兒園、便利商店、遠東SOGO中壢店、桃園機場捷運環
北站,依591租屋網之資訊可知,鄰近系爭不動產附近約40
坪之透天厝之每月租金為2萬元,故每坪每月租金應為500元
,因此原告得向吳運興所受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328,635元(計算式:500108.643.30581251/3),
及得向吳運興請求起訴後至變價拍賣之買受人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5,477元。爰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及第179條起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運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㈡被告吳品杰、吳雅娟、吳雅玲:瞭解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意
思及法律效果,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分割共有物部分: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不動產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
動產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20至2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由建物
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可知,
系爭不動產為標示為2層之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且僅有1樓有出入口,是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導致
共有人無法獨立出入,且亦無法發揮建物完整之使用目的,
足見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日後使用不便,無法
發揮經濟上最大效用。考量除被告吳運興外,其餘被告均同
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故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應以
變價方式分割,並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
金為適當。
㈡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停止適用之判例仍值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運興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全部,且除吳運興
外之被告均稱吳運興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2
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應視同自認。原告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告吳運興給付其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⒊本院參酌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附近坪數為40坪之相似房型每
月2萬元之租金行情及鄰近生活環境(本院卷第73頁),認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坪每月租金為500元,尚屬合理,系爭
房屋總面積為108.64平方公尺,原告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得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之金額為5,477元(500元×108.64㎡3.3058
1/3=5,477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主張
被告吳運興業已占用超過5年,被告吳運興對此並未作何答
辯或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時回溯5年之不當利328
,635元(計算式:500108.643.30581251/3
)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7日(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7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5,477元,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及不當得利,請求分割系
爭不動產及請求被告吳運興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部 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關於不當得利返還 之部分,依勝敗比例由敗訴之被告吳運興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中壢區忠福段1595地號 面積:82.00㎡ 建物坐落 中壢區忠福段817建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層數:2層 總面積:108.64㎡ 層次:1層 面積:42.68㎡ 2層 面積:54.32㎡ 騎樓 面積:11.6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吳運興 3分之1 3分之1 2 吳永鴻 3分之1 3分之1 3 吳雅玲 9分之1 9分之1 4 吳雅娟 9分之1 9分之1 5 吳品杰 9分之1 9分之1
附表二
訴訟費用負擔 1 吳運興 39% 2 吳永鴻 31% 3 吳雅玲 10% 4 吳雅娟 10% 5 吳品杰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