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99號
TYDV,114,訴,13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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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劉俊男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孫寶文
陳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
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香港居民,其與
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在台申請登記結婚,詎被告甲○○
被告乙○○於我國境內,共同故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核本件性質上屬涉及香港之民事事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就涉及港澳及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
,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參酌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及
香港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另據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依前揭法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與為香港居民被告甲○○結婚,二人於
111年7月11日在臺灣申請登記結婚。惟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
同年12月間,深感被告甲○○之性情、態度漸漸大不同前,且
常常行蹤成謎或藉故獨自遠行,直至同年12月間,原告赫然
發現被告甲○○與另一被告乙○○於113年6月至12月間頻繁互動
,多次單獨見面約會,且多有如依偎、摟靠及親吻等,顯然
逾越正常朋友之曖昧之舉,甚而將其等之約會過程配上附圖
做成紀念日誌。除有前述單獨出遊約會曖昧親密行為之情
事外,被告二人並有於不詳時間共遊至香港同宿過夜;另於
113年11月15日至16日間,被告二人於原告與甲○○婚後共同
住所內過夜。復依甲○○自製之手機備忘錄「老公-情夫比較
表」,內容詳細記載原告與其交往過之男伴相處差異之處,
其中「嗜好欄:老公」記載「不煙、做愛」;「嗜好欄:情
夫」記載「不煙不太飲酒、手球、做愛」等文字記錄,益證
被告二人已合意發生性行為。被告共同積極以多種方式侵害
原告家庭穩定,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
乙○○亦係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下,仍與其為不正當
交往,被告二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飽
受身心煎熬,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113 年6 月至12月間有出遊、吃飯
及情侶間依偎、摟抱、親吻臉頰關係的交往不爭執,但否認
被告間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乙○○於交往期間並不知被告甲
○○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對被告甲○○已經提起離婚訴訟之請
求,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調1018號為審理,可認雙方婚姻早
已產生破綻。何況,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亦非法
律上利益,原告不得主張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受重大侵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有關原告所提
被告甲○○手機備忘錄內文字記載,僅是甲○○與友人間開玩笑
而製作之表格,與被告二人間交往無關,此從表格內有出現
「小朋友」記載,然原告與被告甲○○並未育有子女,即可得
知。
 ㈡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為損害賠償,然本件被告二人僅
短暫交往,交往程度也只有出遊、用餐,故原告主張賠償金
額應達30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在113 年6 月至12月間有出遊、吃飯及
情侶間依偎、摟抱、親吻臉頰等節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戶籍謄本影本、被告甲
○○居留證影本、被告二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照片資
料、被告甲○○手機螢幕擷圖資料及備忘錄記載內容擷圖及被
告二人開車出遊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3頁及第21
9頁)等件在卷為證,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又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有在原告與被告甲○○之住所共同過夜,且被告乙○○
於交往期間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等節情事,雖為被告
所否認,然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於原告與被告甲○○之住所
內躺臥於臥室床上睡覺相片、該臥室放有原告夫妻合照及結
紀念品之擺設情況相片及被告二人於該住所餐桌前依偎相
片(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足認被告乙○○於交往期
間,對於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應有所知悉,且被告二人確
曾在原告與被告甲○○之住所內曾有過夜之情事。至原告主張
被告二人於同遊香港時有共同同宿過夜及被告二人間曾發生
性行為等節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二人於至香港旅遊時有同宿過夜之情況,而其雖提出被告甲
○○手機備忘錄文字內容擷圖資料,顯示被告甲○○手機備忘錄
內雖有記載「嗜好欄:情夫」、「不煙不太飲酒、手球、做
愛」之文字,然該記載是否確實為被告甲○○評比原告與被告
乙○○之記載,並未見有進一步事證為佐證,難認確實為被告
甲○○評比兩人之記載,何況關於嗜好之記載,並不能進一步
證明被告二人確實已發生性行為,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
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原告所提事證中,有部分事證係從被告
甲○○之手機、電腦、通訊軟體系統中違法取得,被告甲○○
有密碼而為原告所不知,原告顯然係以不法植入軟體即時轉
傳、監控等非法方式取得,應排除該等證據而不得採為裁判
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然並未見被告舉
證證明原告確實有以上開被告所稱非法方式侵入被告手機、
電腦或通訊軟體等裝置或系統中取得該等資訊,尚無從認該
等事證確實為原告以上開方式違法取得,且確實已對被告甲
○○隱私權等基本權核心領域造成重大侵害,是被告此部分辯
稱,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
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二人於
與原告婚姻存續期間內,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
為發生上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等情,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被告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被告自110年11月間於香港地區結婚,迄被告二人
間開始為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兩造婚姻關係約為2年6月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間
不正當交往期間長度、具體情節程度,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
致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45萬元範圍部分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
4年7月11日送達被告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乙○○
,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及第103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
有理由之45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為被告甲○○自114年7月12日起;被告乙○○自114年7月2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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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