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
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陸萬元部分,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3分之2,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7月10日公證結婚 ,育有子女歐斯卡、歐斯陸。兩造於90年7月間就彼此應負 的責任與義務達成協議,在葉菊芳律師見證下立下協議書, 其中第1條即明訂上訴人甲○○應給付就兩造所生長女歐斯 卡、長男歐斯陸扶養費,12歲以前每人每月各新台幣(下同 )20,000元,由上訴人甲○○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入上訴人 乙○○帳號並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乙○○,如上訴人甲○○3 期未付,上訴人乙○○可自該本票取償等額之費用。惟上訴 人甲○○自90年8月起或僅支付部分扶養費,或完全拒絕給 付,爰依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90年8月起至93年 12 月止扶養費共399,122元。另上訴人甲○○於90年1月29 日依合約書向上訴人乙○○取用870,000元以投資股票,迄 今尚餘260,000元未還,爰依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甲○○償還 之。總計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之金額為659, 122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21萬元。㈢駁回對造
之上訴。(上訴人乙○○逾659,122元請求部分經原判決駁 回後,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甲○○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係因上訴人乙○○威 脅上訴人甲○○若不簽立和解書,則上訴人乙○○所提之告 訴案件將成立,而上訴人甲○○有銀行法前科,勢必入獄, 上訴人乙○○表示系爭協議書僅為保障,日後不一定執行之 ,系爭協議書將來始生效,上訴人甲○○仍可依據協議前之 每月30,600元支付扶養費,上訴人甲○○一時不察,誤入陷 阱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嗣後上訴人乙○○仍要求按系爭協議 書請求扶養費,但因上訴人甲○○無能力支付每月40,000元 ,故兩造即合意改按每月30,600元支付,上訴人甲○○自此 即如數支付長達1年,上訴人乙○○均無異議。嗣後兩造發 生爭吵,於91年9月12日協議以貸款方式先償還上訴人乙○ ○部分股票債務,上訴人甲○○並要求上訴人乙○○簽下承 諾書。上訴人甲○○因無資力,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 原本無須支付扶養費,但為子女利益,上訴人甲○○仍繼續 支付,顯示上訴人甲○○已盡父親及配偶之義務,並未虧欠 上訴人乙○○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甲○○部分廢棄。㈡前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83年7月10日結婚,育有子女歐斯卡、歐斯陸。 兩造於90年7月1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甲○○於歐斯 卡、歐斯陸12歲以前(即97年11月28日、99年8月27日), 應給付歐斯卡、歐斯陸每人各20,000元扶養費,另上訴人乙 ○○須支付上訴人甲○○使用位於臺北市○○○路36號7樓 之10房屋之租金每月10,000元。嗣上訴人甲○○自90年8月 14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匯款、現金支付之扶養費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共計1,029,773元等事實,有協議書、合約書、 上訴人甲○○匯款金額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附卷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甲○○自90年8月起或僅支付部 分扶養費,或完全拒絕給付,其得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甲 ○○給付自90年8月起至93年12月止扶養費共399,122元等語 。上訴人甲○○則否認其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經查兩造所 90年7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甲○○於歐斯 卡、歐斯陸12歲以前應給付歐斯卡、歐斯陸每人各20,000元 扶養費,並未約定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乙○○負有給付 扶養費之義務。因此,上訴人乙○○依據該協議書請求上訴 人甲○○給付扶養費399,122元,即屬不能准許。五、上訴人乙○○又主張:上訴人甲○○於90年年初向其借款60
萬元並簽立合約書,嗣因超買股票27萬元,又簽立借款87萬 元之合約書,上訴人甲○○自91年9月23日起至93年6月7日 止陸續償還債務,迄今尚餘260,000元欠款未還,上訴人乙 ○○得依合約書規定請求返還26萬元欠款等語。上訴人甲○ ○則辯稱:其未向上訴人乙○○借款,上訴人乙○○交付其 60 萬元股票投資款,由其代為操作股票,其已還清該債務 ,另27萬元債務係屬上訴人乙○○偽造等語。經查上訴人乙 ○○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二件、支票及郵政國 內匯款單據各一件為証(本院卷,28頁、78頁、85頁、86頁 )。上開二合約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二合約書(原審 卷,323、324頁)係屬相符。上訴人甲○○既曾簽立面額87 萬元、到期日為90年6月7日、受款人為上訴人乙○○之支票 並交付上訴人乙○○(本院卷,86頁),且於上開93年7 月 21日之郵政國內匯款單據親筆承認90年9月間曾開立押票87 萬元支票,尚存26萬元債務等事實(本院卷,28頁),經核 與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欠款26萬元之事實相符,上訴人 甲○○亦承認有部分還款之事實,其復未能提出證據足證上 訴人乙○○有偽造27萬元債務情事,應認上訴人乙○○主張 上訴人毆志成尚欠26萬元債務未清償等語為真實。兩造之上 開合約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乙○○得於每期獲利了結後預先 告知上訴人甲○○終止合約並取回投資金,上訴人乙○○已 為終止合約之表示,上訴人甲○○並已陸續清償部分債務, 則上訴人乙○○依據合約書請求上訴人甲○○返還尚欠之代 為操作股票款260,000元,應予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乙○○依據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甲○○給付自90年 8月起至93年12月止扶養費399,12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依據合約書請求及返還代為操作股票款2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甲○ ○給付,尚有未洽。毆志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甲○○給付,核無違誤,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乙○○之請求,亦無不 合,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但書、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