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69號
TYDV,114,訴,136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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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9號
原 告 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被 告 陳柿銪

林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柿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
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柿銪負擔7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柿銪於112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林良輝為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為后宮酒店老闆名義,邀原告入
股投資,故原告同日交付70萬元(含20萬元投資款)予被
陳柿銪,約定借款清償日為112年6月20日,被告陳柿銪
另簽立50萬元本票1紙交付原告。詎被告陳柿銪屆期未清
償借款,亦未將20萬元入股投資,經原告於112年6月20日
以律師函終止入股之委任及催告返還70萬元,均未獲被告
置理。
(二)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陳柿銪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依第1項對被告陳柿銪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林良輝給付之。⒊本判決第1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柿銪返還50萬元借款?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
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律
師函、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至16、67
頁)。而被告陳柿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柿銪返還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柿銪返還20萬元投資款?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 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
   ⒊原告主張已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陳柿銪,請其代為 投資入股后宮酒店云云。惟原告就交付投資款之時間, 說法前後不一,先於起訴狀陳述略以:「同於112年5月 17日交付借款50萬元及交付20萬元為入股金額」(見本 院卷第8頁最後1行至第9頁第1行),後於民事陳報狀陳 述略以:「原告調閱銀行領款後,於112年5月15日有領 款之紀錄,另依當時之印象,係當日交付」(見本院卷 第65頁倒數第4至6行)、「同於112年5月17日交付借款 50萬元及交付20萬元為入股金額」(見本院卷第66頁第



9至10行),已有可疑。且縱有領款紀錄,其領款後是 否交付,本屬二事,自無從僅憑領款紀錄,即認定原告 已交付2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陳柿銪,是原告就交付20萬 元投資款予被告陳柿銪1節,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交付投資款予被 告陳柿銪。被告陳柿銪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均係以公示送達為之,依上開規定,並不生擬制自 認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有依委任契約收受 原告20萬元,則原告主張終止投資委任契約後,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柿銪返還20萬元投資款 ,即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良輝請求給付70 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林良輝為被告陳柿銪50萬元借款及20萬元投 資款之保證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本件被 告均係公示送達,無擬制自認之適用,已如前述,是難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此對被告林良輝所為之前 揭請求,即屬無據。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條第1項 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
(二)查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雖訂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 前以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 27日公示送達被告陳柿銪,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本院 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被告 陳柿銪應於114年6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柿銪給 付50萬元,及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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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