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3號
TYDV,114,訴,133,2025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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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彥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黃恭札祭祀
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31,20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
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
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訴,乃以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核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係以相對人就確認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倘不能按金錢估算,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
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核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判處上訴人全部敗訴,而上訴人上訴聲
明為:「(一)原審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民國103年4
月4日103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因上訴人於原
審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
觀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即為165萬元【計算式:1,500,000
+1,500,000×0.1=1,650,000】。從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
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
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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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