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4號
原 告 簡禕璇
被 告 林健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
度金訴字第166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向他
人收款項乙事,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之犯罪所得及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仍基於縱使與他人共
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逸翔」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向伊佯稱可代
為操作投資資金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方
式數次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嗣伊因察覺受騙而報警,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投資為由聯繫伊交付款項,伊遂
假意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再依「林逸翔」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蓋有
「鴻僖證券」印章之現金保管單、偽造姓名記載為「吳浩倫
」之「鴻僖證券」、「全球證券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並配戴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鴻僖證券」之員工,前往上址向
伊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交付予伊而行使之
。待伊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
行犯逮捕而未遂。然伊先前即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29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找工作沒注意工作內容,對方也是告知是
業務,伊沒有做過這類工作才想說試試看,被抓才知道是做
車手,但伊並不認識其他人,原告之前被騙的部分與伊無關
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113年4月26日因遭詐欺集團所訛騙而交付100萬元予
被告,被告現場並遭員警逮捕而未遂乙節,被告並不否認,
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件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2號
刑事判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
0元,緩刑2年,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6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固有1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之行為,但被告當
場被查獲,原告也表示當天交付的金額是警方準備的假鈔(
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原告當天並無損害發生,難認被告
之行為對於原告已成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表示其先前亦遭詐欺集團騙取290萬元;但被告表示
其不認識其他人,原告先前被騙部分與其無關,且原告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件請求給付290萬元,並
非被告113年4月26日向原告收取款項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原告亦稱警方沒有告知有無查到其餘犯人(見本院卷第36頁)
,則原告縱有其主張所受損害之發生,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
有關。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