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吳家俊
吳家樣
被 告 陳東疄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吳德安於民國70年間向訴外人黃建壽、
黃建福兄弟(下稱黃氏兄弟)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雖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但已由吳德安使用系爭土地,及由原告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鐵皮屋共5棟。嗣被告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佯稱黃
氏兄弟願以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方式,請原
告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歸還黃氏兄弟,兩造遂簽訂地上物拆
遷補償費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給
付30萬元予原告後,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原告
拆除鴿舍及最大一棟鐵皮屋後,給付原告170萬元,故原告
尚有3棟鐵皮建物未拆除。且被告已自行於112年5月底將池
塘水放乾及將漁獲捕撈完畢,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
,給付原告3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於原告拆除三棟鐵皮建物(其中二棟為豬舍、一棟為
儲藏室)同時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
務。原告既自承尚未拆除全部建物,被告雖將魚獲捕撈完畢
及將池塘水放乾,仍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故被告無給付
之義務。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6年3月10日
以105年度壢簡字第632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原告欺騙被告,使被告誤
認原告為有權占有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7月收
受本件開庭通知始知有另案判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
答辯一狀送達原告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
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前拆除豬舍、鴿舍及其他建物後,
乙方(被告)交付第二期款170萬元予甲方。」;第6條約定
:「甲方於112年7月30日前,將池塘水放乾,並將魚獲捕撈
完畢,乙方交付尾款300萬元予甲方」(本院卷第25頁)。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可知,原告有先為履行拆除建物之義
務,被告才負給付金錢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原告既自承尚有3棟
鐵皮建物未拆除,則原告請求被告於其拆除剩餘3棟鐵皮建
物後給付1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㈢又被告不爭執已自行於112年5月底將魚獲捕撈完畢及將池塘
水放乾之事實(本院卷第80頁),惟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
告應給付之300萬元為尾款,解釋上原告仍應先將前期之義
務(即系爭第5條約定之拆除建物)履行完畢,被告才有給
付尾款之義務,否則未將建物拆除,僅將魚獲捕撈完畢及將
池塘水放乾仍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即交還系爭土地予土地
所有權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尾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
㈣被告另主張以答辯一狀繕本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被告並未就原告詐欺其簽立系爭契約乙情舉證以實其
說。且遍觀系爭契約,並未提及原告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僅係要求原告拆遷返還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原告欺騙被告
,使被告誤認原告為有權占有而與之訂立系爭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淑利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