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邱煥庭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賴順安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受
分配之債權超過新臺幣466萬2,70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224號拍
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被告受分
配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6萬5,489元,其中逾398萬1,4
89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4年10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7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
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作
成系爭分配表,債權包括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1,055萬2,50
0元,共計1,405萬2,500元。惟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向被
告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月息2.5分,借款期
間自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月13日止,共計3個月,預扣利
息3個月,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323萬7,500元,故借款本
金應以323萬7,500元為計算。再者,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
以日息3%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109.5%,遠逾民法第20
3條規定之最高利率上限週年利率16%,明顯過高,違約金之
計算應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始為相當,爰請求將違約金
酌減至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金額44萬5,377元(計
算式:323萬,7元500×5%×〈2+275/366〉=44萬5,377元)。綜
上,系爭分配表上所列被告之債權額,其本金應以323萬7,5
00元計算,違約金應為44萬5,377元,故合計債權額應減為3
68萬2,877元等語。並聲明: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所列次序7被告受分配之債權額506萬5,489元,其中逾368
萬2,877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交付面額各為250萬元、27
萬5,000元之支票2紙,經原告簽收無誤,復於110年10月18
日匯款72萬5,000元至原告帳戶,故被告已足額交付借款本
金350萬元予原告。又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若原告依約還款
被告得將該款項另行出借他人收取年息16%之獲利,故原告
主張酌減違約金低於週年利率16%部分,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系爭借款之本金金額為何?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
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
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
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認借款予原告時
,先行預扣3個月之利息,即每月8萬7,500元,乘以3個月,
總計26萬2,500元,借款當時實際交付之款項僅有323萬7,50
0元之事實(本院卷第45、62頁),且被告答辯狀中自認於
借款時預扣利息,故收款憑證上有記載利息每月2.5分,但
於辦理抵押設定時因利息已收取,故設定抵押權時書立之借
款憑證擔保債權利息的部分記載「無」等語,則與被告所提
出之收款憑證、借款憑證相符,可認被告之自認應屬事實。
而此部分預扣之利息,被告既未將款項交予原告,自無從列
入借款之本金,本院即應將其自認作為裁判基礎,則兩造成
立借貸關係之本金為323萬7,500元。嗣被告雖改稱足額交付
借款本金350萬元予原告,原告係於110年10月13日至111年1
月13日之借款期間,於每月到期日即110年11月13日、同年1
2月13日及111年1月13日,以現金給付被告每月8萬7,500元
之利息云云,然被告所提出之2紙支票之發票日為110年10月
14日,匯款單據之匯款時間則為同年月18日,與系爭借款收
款憑證之簽立時間110年10月13日,有相當時間差,該支票
及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有陸續交付3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
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借款當時是否有向原告另預收利息,且被
告所辯係於每月屆期後始向原告收取利息部分,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之,況被告對於上開答辯狀中自認與所提出之收
款憑證、借款憑證相符一情亦未舉反證推翻之,則被告所提
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上開規
定,被告撤銷自認不生效力,仍應以其自認系爭借款預扣3
個月利息,實際僅交付323萬7,500元之事實為本件裁判基礎
。
㈡系爭借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
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
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提供名下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暨其上同段63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0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有借款憑證及他項
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5頁),依前開文書所
示,系爭借款係約定如未按時清償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逾1日按每百元加計3角計算違約金,且本件並無任何事證
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業經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違約金。依兩造間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為日息3%,
換算後即週年利率109.5%。按我國目前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
之週年利率都不超過4%,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銀
行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週年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兩
造間系爭借款雖屬民間借貸,而較重視債務人個人信用,現
實社會有諸多無法向銀行貸款者,仍有借款週轉之需求,始
有轉向民間借款之現實狀況,則縱雙方約定之違約金較高,
亦係因被告冒較高風險提供資金予原告所生,原告亦因此得
在燃眉之急解決資金需求,是所約定之違約金高低,當無從
單與現況銀行利息或違約金之利率高低相比擬,然原告已提
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地作為還款擔保,信用風險相對較低,尚
無以高額違約金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等情,且上開違約金
之約定係按日依債權額之一定比率逐日發生,實與利息相當
,若坐令收取,無異鼓勵迴避法定最高利率規定,藉以巧取
高利。參酌民間借貸利率狀況,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確屬過
高。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分配結果,被告貸款本金已可
全額受償,有系爭分配表可佐(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考
量本件違約金純粹屬未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而應受罰之性質,
且原告已陷被強制執行之窘境,當無再承受高額違約罰款之
力,再衡酌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
減為相當於週年利率16%計算應屬適當。又系爭分配表所載
違約金期間自111年1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共1005日,
據此計算違約金共142萬5,208元【計算式:323萬7,500元×1
6%×(2+275/366)=142萬5,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借款之違約金酌減為142萬5,
208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借款本金債權為323萬7,500元,且
綜合審酌各項因素,違約金應酌減為142萬5,208元,則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次序7所列被告受分配債權金額合計逾466萬2,708元
(計算式:323萬7,500元+142萬5,208元)部分,應予以剔
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