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劉詠吉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 代理人 唐大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瑞堃為伊友人,吳瑞堃與被告貸款業務
人員唐玉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吳瑞堃於民國112年5月8日前某時,向伊訛稱
其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1臺,為增加申
辦貸款核給之機會及成數,希望伊可以擔任其貸款保證人,
並告知伊不需要擔心被追償,因為其胞妹會擔任連帶保證人
,伊只是第三順位,不會遭受求償風險云云,致伊對於擔任
保證人之風險評估陷於錯誤後,再由唐玉臨、吳瑞堃與伊在
112年5月8日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蘆竹
南崁店內,唐玉臨再延續前揭詐欺犯意向伊訛稱吳瑞堃胞妹
同為連帶保證人,致伊陷於錯誤而於貸款文件簽名,並簽發
發票日為112年5月8日、發票人為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億貨櫃公司)、吳瑞堃與伊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1
1萬2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吳瑞堃無力償還
貸款,被告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為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事後透過友人陳郁萱與吳瑞堃
聯繫,伊與吳瑞堃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相約在陳郁萱
之住處,吳瑞堃始坦認其胞妹自始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其
係與唐玉臨共同詐欺伊,伊始悉受騙。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伊遭被告履行輔助人即唐玉臨詐欺而陷於錯誤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
爭本票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與吳瑞堃以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擔
保信億貨櫃公司於112年5月8日與伊往來之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然信
億貨櫃公司自112年11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伊因而
通知原告有此違約情事,原告保證責任也因而產生。原告空
言主張伊員工唐玉臨與吳瑞堃共同對其行使詐術,並未提出
實質證據,原告主張實非可採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信億貨櫃公司前向被告購買營業貨櫃曳引車1臺,並辦理分
期付款,由原告及吳瑞堃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12年5月8
日簽立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並於同日由信億貨櫃公司、吳瑞
堃及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本
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107頁);嗣被告持系
爭本票對於信億貨櫃公司、吳瑞堃及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案
號:11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信億貨櫃公司、唐玉臨及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案號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9012號,有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封面及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至145、137至141頁);是上情
均堪認定無誤。
四、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
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
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
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
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
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
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8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遭吳瑞堃、唐玉
臨詐欺而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就遭
詐欺乙事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吳瑞堃要向被告借款而邀原告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見起訴狀、本院卷第94、118頁);惟本件係信億貨櫃公司向
被告公司購車而辦理分期付款,原告與吳瑞堃均為連帶保證
人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是吳瑞堃要向被告借款等情
,顯非事實,原告主張本無從採信。
⒉又經本院詢問原告、吳瑞堃與信億貨櫃公司之關係為何,原
告表示其與信億貨櫃公司為靠行關係(見本院卷第118頁),
但始終未陳報吳瑞堃與信億貨櫃公司之關係為何;且經本院
查詢信億貨櫃公司之登記資料,也未見吳瑞堃與信億貨櫃公
司有何關聯性,有信億貨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然如原告所述
其與信億貨櫃公司為靠行關係乙節屬實,本件既係信億貨櫃
公司向被告公司辦理分期付款,則原告卻主張係看似與信億
貨櫃公司無關之吳瑞堃要辦理貸款,且吳瑞堃胞妹要擔任連
帶保證人乙節,其中關連性為何實令人匪夷所思,且與常情
不符。足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本未盡說明之責。
⒊況且,原告提出其與吳瑞堃之錄音譯文中,吳瑞堃雖表示有
跟唐玉臨利用隱瞞及話術引導讓原告簽下本票,有錄音譯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並稱唐玉臨在刑事偵查中
曾表示有告知原告是第三順位保證人,債務人的妹妹先當連
帶保證人,但原告簽名後審核債務人的妹妹資格不符,所以
沒有讓債務人的妹妹當連帶保證人,且沒有告知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經查:
⑴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參諸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甲方為信億貨櫃公司
,吳瑞堃及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契約上並無記載連帶保證人
有順位之分,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故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本可向債務人(即信
億貨櫃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即吳瑞堃、原告)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給付,至於有無其餘連帶保證人存在,並不影響原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付款金額應負全部
清償之責任。
⑵再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
負責。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係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有系爭本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07頁);原告亦應就系爭本票與其他發票人負連帶
清償責任。
⑶是原告在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簽名均代表其願意就
所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依書面資料即可明確知悉並無順
位之分,原告主張本屬無據。況原告於簽署系爭分期買賣契
約、系爭本票即知悉其應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貸款金額即
系爭本票之金額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縱然吳瑞堃與唐玉臨曾
告知吳瑞堃胞妹也會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屬實,應認係就行
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而非屬於使
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言等詐欺行為。
⒋至原告原本表示如有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萱必要,會具狀聲請(
見本院卷第119頁),但於隔次開庭時才當庭表示要聲請傳喚
證人陳郁萱(見本院卷第132頁),本有逾時提出之虞;況原
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郁萱,僅為證明有聽聞錄音譯文之內容,
既原告已提出錄音譯文,實無就此再行傳喚證人之必要,併
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乙節並非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原告進而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更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不存在以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而均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 5 條規定:
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
,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
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
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
當事人於前項期間內補正者,視同於原書狀到院時已提出;逾期
始提出符合規定之書狀者,為新提出之書狀。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補正前,法院得不將書狀分與法官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