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子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4年度,86號
TPHV,94,家上,86,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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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生母鄧秀春與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六十二年間認識,當時上訴人就讀大學,兩人一直保 持聯絡,於上訴人當兵期間亦有書信往來,直到上訴人服完 兵役就業後,仍持續交往多年,並曾發生多次性關係。被上 訴人之母鄧秀春於七十二年二月間自上訴人受胎,於七十二 年十一月十七日生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鄧秀春於獲知 懷孕後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起初不願承認,後來則避不見 面,雖經被上訴人之母透過朋友賴明霞與上訴人聯繫,上訴 人仍置之不理,但被上訴人之母尚認上訴人會來認領,故被 上訴人以「高銓佑」之名就讀幼稚園,直至被上訴人將屆入 小學年齡,被上訴人之母始於七十九年間為被上訴人辦理從 母姓之戶籍登記,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二年內起訴,爰依民法 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認領被上 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就讀大學期間與被上訴人生母鄧秀春 相識,兩人僅多次在朋友聚會場合偶遇,不曾單獨相處或出 遊,並非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退伍後因工作及生活忙碌等 壓力,上訴人與鄧秀春原已淡漠之友誼更日漸疏遠,終無聯 絡。上訴人與鄧秀春無肌膚之親,絕無可能為被上訴人之生 父,詎事隔三十年,鄧秀春以不實之事實誤導被上訴人,驟 然起訴,令上訴人甚感冤抑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鄧秀春與上訴人於六十 二年間認識,當時上訴人就讀大學,上訴人當兵期間兩人亦 有書信往來。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出生,曾以



高銓佑」之名就讀幼稚園,於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始以「乙 ○○」之名辦理戶籍登記,被上訴人為非婚生子女且未經生 父認領故從母姓之事實,有信函、畢業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生父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按「受胎期間生父與生母有同居之事實者,請求 其生父認領為生父之子女」之規定,求上訴人認領,惟上訴 人否認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謂同居,以男女雙宿同眠為已足,無須同住一處 ,此就同條項第三、四款規定比照觀之自明。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受胎期間,既與被上訴人發生數次姦情,則縱兩造並未 在同一居所或住所共同居住,亦未嘗不可據以訴請認領」, 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 :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鄧秀春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其與上訴 人在台北市○○○路○段某房屋頂樓發生過性行為,而生下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十 八頁至第十九頁);證人即鄧秀春之友賴明霞證稱:「鄧秀 春有告訴我她懷孕的事,她有叫我去跟上訴人談,我也有去 找上訴人,我有和上訴人見面,上訴人說鄧秀春的私生活有 點瑕疵,所以上訴人並不承認小孩是他的,我和上訴人談了 約十分鐘左右,我也只和上訴人見面這一次,之後鄧秀春也 有請我打電話給上訴人,但是都沒有人接。」(見原審卷第 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證人即鄧秀春之友龍貴香證稱:「. ..鄧秀春有跟我說過他和上訴人交往的情形。鄧秀春懷孕 之後有告訴我說孩子是上訴人的,在鄧秀春懷孕之前,她曾 經因為和上訴人有爭執,請我打電話給上訴人,我只打過一 次,懷孕後的事情就是鄧秀春的家人在處理,我都是聽鄧秀 春說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足見鄧秀春曾與上訴 人交往,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與鄧秀春所生之子,上訴人與 鄧秀春間之性行為,依常理判斷,應為一次以上。民法第一 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同居,既以男女雙宿同眠為 已足,不以同住一處為必要,上訴人與鄧秀春在台北市○○ ○路○段某房屋頂樓雙宿同眠,自符合前開同居之要件,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得請  求上訴人認領其為子女。
㈡按認領子女之訴,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 社會公益有關,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為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此認領子女訴訟



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八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 ,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果爾,為 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 方
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子為本件重要 爭點,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 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且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 與始可,例如以上訴人之血液、毛髮、唾液等,即勘驗之標 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故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同年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度當庭裁定命上訴人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均經上訴人拒絕,有筆錄可憑,本院於九十四年五 月二十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要求上訴人進行親子鑑定及 本人到庭,亦經上訴人拒絕,並未到庭,有筆錄可按,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 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擔,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 事實為真實,上訴人既不從法院所命提供血液等檢體與被上 訴人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且拒絕親自到庭供本院目視比對, 顯見心虛,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血統之子,堪信為真正。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請求上訴人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准強制認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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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