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A03
A04
A05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認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0年7月
2日死亡)應認領原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含親緣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A01前與被告A03、A04、A05之手
足即被繼承人甲○○交往同居,雙方雖無婚姻關係,惟A01係
自甲○○處受胎並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又因甲○○未
辦認領,亦未於原告出生後與其生母結婚,故原告身分證上
父親欄始終空白,直至甲○○生父張慶增往生,並通知原告列
為「孝孫女」,原告始驚覺認祖歸宗之重要性。又甲○○為原
告之生父,且為其家族成員所明知,為確保原告為人子女、
認祖歸宗等權益及血統真實,原告自有請求認領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列入「孝孫女」乙節,然依據 張慶增之訃聞上並無記載原告姓名,顯見原告與被告家族並 無血緣關係。且原告提出之對話訊息截圖,係原告以甲○○之 非婚生子女自稱而與被告家族成員互為訊息對話,被告乃誤 信原告與家族成員間具有血緣關係之故;而其提出有關聲證 1至3之截圖,僅係原告與繼承人子女間之對話內容,純屬私 人陳述無以作為法律上親子關係決定性之依據;縱使原告曾 獲得被告親屬一時友善之回應或認同,亦不能推定被繼承人 甲○○已正式承認其為家族成員之子女,況該等對話未具有法 律拘束力,自不能僅以私人間之對話紀錄作為已盡其舉證之 責任,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顯未盡釋明之義務。再者,原告 若為被繼承人甲○○之非婚生子女,何以其未於甲○○生前或剛
過世後即提起本訴?何至逾20餘年後,方於張慶增(甲○○之 父)過世後才提起本訴,顯然有不當之動機等語置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甲○○除戶謄本及其向戶政機關申 請取得出生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之原告出生證明書為證,依 出生證明書上記載原告之父為甲○○(見本院卷第24頁);復 有本院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A01到庭證稱:原告係伊與甲○○ 所生,伊是尖石鄉的原住民,雙方於唱卡拉OK而認識,一起 同居後才懷上原告,原有結婚的打算於那一季的水蜜桃忙完 (採收)後再去登記,但是因甲○○於7月2日往生而來不及( 登記);甲○○死亡原因是意外身亡,當日甲○○開車載伊母女 去永安那邊玩水,甲○○是自己下水游泳,而伊身邊還帶著妹 妹的兒子及女兒(即原告),甲○○叫伊到旁邊等,伊在旁邊 等了3、4小時,後來聽說有人溺斃,伊就到現場有看到甲○○ ,其有被急救過;孩子出生時甲○○有在旁邊,因為伊是剖腹 生產需要有人簽名,當時是甲○○簽名的;那時我們住外面, 是他爸爸反對我們倆結婚,我們當時就打算等那一季的水蜜 桃完畢後就要到法院公證等語明確;且證人A01所述甲○○死 亡原因與被告當庭所陳「甲○○是跑去永安游泳、溺斃身亡」 等情相合。另經原告與被告A03進行親緣關係鑑定,依據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4年7月31日出具之親緣關係鑑定報告 及診斷證明書記載: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 ,針對A03與A02兩人為姑姑與姪女關係相對於無親緣關係之 隨機兩人,其親緣指數為7.76E+05。基於此數據,判定為姑 姪關係的正確率為﹥99.9999%,而隨機兩人被誤判為姑姪關 係誤判率為﹤O.OOO1%。因此,實務上證明確認A03與A02具有 姑姑與姪女之親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堪 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 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 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乃諸外國立法例,認 領已趨向客觀事實主義,故認領請求,悉任法院發現事實, 以判斷有無親子關係之存在,不宜再予期間限制及採取列舉 主義,並參酌外國立法例,明列有關生父死後強制認領子女 之規定,以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並配合我國國情 及生父之繼承人較能了解及辨別相關書證之真實性,故規定 生父死亡時,得向生父之繼承人或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提起認
領之訴。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甲○○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惟甲○○於90年7月2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10 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為被告,請求已死亡之被繼承人甲○○認領原告為其子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原告係甲○○之親生子女,已如前述,則必藉由判決始 能還原原告之身分,而因甲○○已死亡,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 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 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含親緣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