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3號
原 告 王子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吳邱盟
邱垂鎮
邱垂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邱盟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吳邱盟、邱垂
鎮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體共有人。㈡被告邱垂
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體
共有人。其中聲明第㈠、㈡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價值核定,嗣經原告陳報A、B部分面積分別約為65平
方公尺、32平方公尺,且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
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18,
300元【(65平方公尺+32平方公尺)×114年公告土地現值23
,900元/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644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