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王瑞興
王永和
王茂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王祥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祥倜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地上
物(面積約832.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瑞興新臺幣(下同)13,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王瑞興23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永和7,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王永和126元;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王茂坤2,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茂坤4元。其中聲明第㈠項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據原告陳報地
上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32.72平方公尺,另因原告並未提
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參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7,354,718元(占用面積832.72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20,841元);又聲明第㈡、㈢、㈣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固為附帶請求,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併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數
額,是該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722元(13,189元+7,178元
+2,355元);至於第㈡、㈢、㈣項後段聲明部分,則係請求起
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毋庸併計。從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77,440元(17,354,718元+22,7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