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委任代收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92號
TYDV,114,補,1492,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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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2號
原 告 賴明德



被 告 林崇瑜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崇瑜間請求交付委任代收款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1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第2
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77-2條第2項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6,602元及美金3,395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71,500元及新臺幣335,000元,暨均自民國95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其中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3,111,355元【3,006,602元+美金3
,395元×30.855元(即原告起訴日114年10月23日臺灣銀行
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另備位聲明即原告請求自如附表
一、二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2
日止,如附表一、二數額欄所示之利息,自應與請求本金2,
541,133元【美金71,500元×30.855元(即原告起訴日114年1
0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5,000元】合
併算之,是備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2,234元(計算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間因具
預備合併之關係,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32,23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20萬6,133元) 1 利息 220萬6,133元 95年12月28日 114年10月22日 (18+299/365) 5% 207萬5,880.49元 小計 207萬5,880.49元 合計 428萬2,013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3萬5,000元) 1 利息 33萬5,000元 95年12月28日 114年10月22日 (18+299/365) 5% 31萬5,221.23元 小計 31萬5,221.23元 合計 65萬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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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