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9號
原 告 曾能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馬峻濠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
求被告馬峻濠、陳志宏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00萬元(請求
本金150萬元+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