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34號
原 告 林瑞埕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發等間請求拆除違章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事項,亦請於上開期限內補
正,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
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
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提出桃園市○○區○○路000號、127號、129號、131號、133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大原路123巷2號房屋之土地、建物「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並確認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4年10月13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與現列被告相同,若有不同,請具狀變更改以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本件被告。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3 陳報原告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理由: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請原吿查報本件拆除違建物之預估費用,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例如:鑑定報告、估價單等)。 4 補正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