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27號
TYDV,114,補,14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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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27號
原 告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原 告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昌
一、上列原告等與被告洪銘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洪銘賢賴建昇吳愷祥易發
物流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向原告弘舜貨運股份有
限公司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原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7,36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前開被告其中一人已向原告
其中一人為給付,則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㈡易發物流有限公司應向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
53,055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1項係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為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則係依易發物流有限公
司與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外運輸契約書第20條第
3項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53,055元,經核訴之聲明第1
、2項間,在訴訟上各自獨立,不具有主從、依附關係,依
上開說明,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714,605元(計算式:17,361,550元+353,055元=1
7,714,6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43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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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發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