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5號
原 告 彭康碩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其訴由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原告時,應
以其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由
債務人為原告時,則應以因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
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以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97年度台抗
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1122
(按原告誤繕為111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被告所分配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債權額,應減
為0元,並將其減少之金額60萬元改分配給原告。觀諸原告
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為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務人,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
卡查詢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如獲勝訴
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本件主張因變更系爭執行事
件分配表致被告減少之分配額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原告具狀表明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並提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俾利
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