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13號
TYDV,114,補,141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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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3號
原 告 陸又


被 告 洪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噪音,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製造噪音,並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建物應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有超過全頻42
分貝噪音侵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建物內。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
之適當處分,此請求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核定為1,650,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0,000元(計
算式:1,650,000元+300,000元=1,9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4,315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5,100元,尚應補
繳19,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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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