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11號
TYDV,114,補,14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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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11號
原 告 歐陽楊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雅文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
。該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本
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原告與被告間就如本票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簡易
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2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
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
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
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而系爭本票之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1,150,000元,
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分別為民國114年4月2日、同年3月6日,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
6月25日止之利息為26,063.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起
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526,0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40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漏未簽名或蓋章,
原告應提出經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訴。另請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07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4年1月3日 350,000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4月2日 - 2 114年2月7日 1,150,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3月6日 -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起訴前1日) 週年利率 金額 1 利息 350,000元 114年4月2日 114年6月25日 6% 4,890.41元 2 利息 1,150,000元 114年3月6日 114年6月25日 6% 21,172.6元 本金小計 350,000元+1,150,000元=1,500,000元 利息小計 (元以下四捨五入) 26,063.01元 訴訟標的價額 1,500,000元+26,063元=1,526,0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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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