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則安
被 告 群富健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淑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就ISUZU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160N66,車身號碼JAANLR85HM0000
000)自用小貨車所屬監理單位變更車主登記為原告,此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參酌原告所提
之二手車市場買賣交易資料,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08,000元〔計算式:(1,218,000元+1,398,00
0元)÷2=1,30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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