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6號
原 告 吳德威
上列原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提出之書狀,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
狀,如原告提出之書狀不符格式,經本院定期間通知補正而
未補正者,本院得拒絕該書狀之提出;倘原告不諳法律,請
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或洽詢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
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00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未據原告繳納。 2 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郭明欽的胞兄」,雖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聲請本院向偵查(按被告誤繕為「察」)隊調取訊問筆錄以明被告真實姓名、電話之意,惟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受訴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7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書狀程式要件之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於原告起訴對象尚無從特定前,受訴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3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4 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 5 補正上開編號2、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附屬文件)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