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403號
TYDV,114,補,140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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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青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8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均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
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若漏列部
分共有人,自欠缺當事人適格,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按2筆土地之共有人不盡相同),
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28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136元。 理由: 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358、935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均為15/266,而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可參,亦查無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土地交易實價可供參酌,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土地114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8,300元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3,227元【計算式:8,300元/㎡×(1,358㎡+935㎡)×15/26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未據原告繳納。 2 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 3 提出全體被告(即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上除原告外之全部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⑴若原告目前所列被告未包括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部所有人,請追加漏列之被告。 ⑵若有被告已死亡者(下稱被繼承人),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於民國103年6月1日之後,請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專區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列印網頁陳報;死亡時間於103年5月31日以前,請提出向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併應查明遺產管理人。又若被告係於「起訴前」死亡,請具狀「變更」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併請確認訴之聲明須否增列「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若被告係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死亡,請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⑶若有被告為未成年人、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人,請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 4 請提出記載完整正確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最新完整訴之聲明(請以附表表格方式載明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方案)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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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